張曉勇
  刑訴法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明確檢察機關在庭審調查中承擔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公訴人如何準確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庭審中證明證據合法,對於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
  證明對象
  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非法證據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刑訴法第54條規定的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所獲得的言詞證據,以及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這類證據需要絕對排除。第二類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下稱《解釋》)第70、71、73、75、76、81、85、86、90、91、94、110條規定的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非法證據,這些證據大多屬於取證程序或者取證主體不合法,根據相關證據規則應當予以排除。第三類是《解釋》第71、72、73、77、82、89條規定需要合理解釋與補正的瑕疵證據,這類證據若能得到補正或合理解釋,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證據合法性的證明對象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取證方式的合法性。對取證方式進行限制是人權保障的核心問題,也是判斷何為非法證據的重點。取證方式是合法性證明的難點,其中言詞證據是否系暴力手段取得更是庭審中公訴人遇到最多的問題。比如對於通過刑訊逼供等手段獲得的口供,一般需要通過調取犯罪嫌疑人出入所記錄、體檢材料,詢問看守所管教及醫護人員傷痕的成因,必要時進行人身傷痕成因醫學鑒定等方式來證明。對於變相暴力取證即通過長時間凍、餓、曬、保持固定姿勢,連續多日訊問、剝奪睡覺、吃飯等基本生理需要獲得的口供等,僅提供體檢記錄顯然是不夠的,更多地需要依靠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看守所監控視頻資料等來證明。二是取證程序的合法性。即取證主體在取證活動中所遵循的原則以及具體的取證步驟、措施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基本的社會規範。程序要素已經為各國普遍關註和重點規範,是對取證主體的取證活動進行約束、指引和限制的重點所在。三是取證主體的合法性。刑訴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取證工作一般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來負責。對於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行政違法需要追訴的情況,刑訴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筆者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由偵查人員重新訊問或詢問。實物證據需由偵查人員出具調取筆錄等方式轉化為刑事證據。
  證明方式
  庭審是公訴案件證據合法性證明的中心環節,而偵查證據的移送、審查起訴中證據合法性篩查、審前程序之庭前會議、庭審舉證這四個環節也缺一不可,是證據合法性證明的要點。如何證明證據合法性,可採取以下方式。
  移送“兩套證據”。以往偵查機關(部門)在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只提供一套證實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且多數是經過認識判斷和加工後形成的書面載體。對這一載體,要求沒有親歷取證環節的公訴人在庭審中對取證行為合法進行證明,確實存在困難。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偵查機關(部門)在搜集證據的過程中,能收集同步製作、固定相關輔助證據材料來證實自己取證方式、程序合法,與指控犯罪的證據一併移送形成“兩套證據”,將有助於公訴人建立完整的輔助證據體系,以證明證據的合法性。如審訊的錄音錄像,搜查的錄像監控,勘查現場的實況,指認現場錄像等,這些錄音錄像能完整再現證據收集的實際情況,足以增強和加固證據的證明力。
  嚴格證據篩查。在重視審查案件證據內容是否真實、全案證據能否形成證據鏈的同時,要重點覆核關鍵言辭證據。對相互矛盾的證據,前後不一的供述、證言,要重點關註;對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證、書證的提取地點、提取方式、保管方法和送檢過程要重點審查;在提訊時要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尤其是對可能翻供的方面、原因、辯解等,要問清問透。總之,在審查起訴環節要立足於早發現早核實、早排除早補證。對案件證據逐一篩查,對於確系非法取得的證據要堅決予以排除,確保移送給法院的證據均為合法證據,不讓證據合法性問題在庭審中成為律師攻擊公訴人的理由。
  落實庭前會議制度。主要是在開庭以前解決好程序問題,避免法庭審理因定罪、量刑等實體問題與程序問題交織而出現混亂。會議中要加強與辯方溝通,瞭解辯方對證據合法性的態度,充分闡明檢察機關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意見,爭取法官的認同和採納。對辯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請求的,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應具體線索或證據。庭前會議結束後還要認真查漏補缺,充分利用庭前會議獲取的各種信息,完善庭審預案,為出庭應訴進一步做好準備。
  重視庭審舉證。這包括四個方面:
  一是提供同步錄音錄像。向法庭提供同步錄音錄像是一種有效的證明手段。聲音、畫面的同步反映,再輔之以溫度、濕度和訊問時間,這些動態綜合的內容能夠給裁判者提供一個全方位的裁判依據,來判斷供述的取得是否使用了刑訊逼供等方法。而在沒有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下,會給公訴人審查判斷證據帶來難度。
  二是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是第一線工作人員,他們出庭作證不僅有助於緩解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證明責任上承擔的巨大壓力,更有助於通過庭審交叉詢問,使審判人員瞭解案件事實。在實踐中,其他人員包括訊(詢)問的在場人員、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等。相對於偵查人員而言,由他們出庭說明情況說服力較大,對法官內心確認的程度影響也較大,往往會更容易讓人信服。
  三是提供各類筆錄、記錄等。在刑事偵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地點、過程、內容等均以筆錄的方式來固定,筆錄在製作完成後交由犯罪嫌疑人閱讀、簽名和按指印以示認同。庭審中,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意義重大,相對於偵查機關(部門)自己所作的記錄、說明,訊問筆錄因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簽字認可而具有相當的客觀性,結合其他諸如羈押記錄、出入看守所的健康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等,往往能幫助公訴人和法官準確、有效地對證據合法性作出判斷。
  四是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偵查機關(部門)出具的附有簽名、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往往是在本機關沒有錄音、錄像條件下實施的自證清白的方法,司法實踐中被大量採用。但實際上,這種材料主觀色彩較濃,在可信性和可採性上大打折扣。司法實踐中應當逐漸減少這類材料的使用。
  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一個與證明責任緊密相關的概念,刑訴法第53條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標準與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要求一致,尤其對不同形態證據的合法性證明標準不作區別,是否符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公正與效率原則還值得探討。
  對言詞證據的合法性證明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在我國,口供中心主義仍是司法頑疾,迷信口供、據供定案仍然大量存在。如果非法言詞證據進入證據鏈條,極有可能直接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刑訴法對非法言詞證據要求絕對排除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而“排除合理懷疑”這種證明標準既可以最大程度上確保言詞證據的自願、真實,也可以促使偵查人員轉變偵查觀念,推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相關制度的建立。
  對實物證據的合法性證明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實物證據不同於言詞證據,是否合法取得並不影響證據本身的性質,對客觀性一般沒有影響。通常情況下,實物證據的取證方法和程序上的瑕疵不會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或者侵犯權利的嚴重性較之非法言詞證據為輕。因此非法實物證據的證明標準略低於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標準也是符合邏輯的。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在堅持刑事司法公正、保障案件裁判質量的前提下,對實物證據設定比言詞證據略低的證明標準,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緩解司法壓力也是有益的。
  (作者為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原標題:庭審證據合法性證明包含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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